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16号
原告:丁丰,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志瑶,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海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2商网。代表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丰诉被告卢志瑶、被告黄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被告卢志瑶、被告黄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丰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卢志瑶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湖沿湖路渔场地段处逆行,与案外人汪雅峻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两人受伤。汪雅峻伤后被送医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卢志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雅峻无责任。经鉴定,鄂A×××××号小轿车车损总价值为82221元。因鄂A×××××号小轿车属于原告丁丰所有,该车是新购置车辆,因此事故受损严重,造成该车贬值损失20000元。现原告丁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211元、交通费1000元、新车折价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志瑶辩称:
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丁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2211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其要求赔偿新车折价损失20000元有异议。
三、被告黄海平系被告卢志瑶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志瑶未向原告丁丰垫付费用。
被告黄海平辩称:
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丁丰要求赔偿车损82211元的金额过高,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新车折价损失20000元,不予认可。
三、被告卢志瑶系被告黄海平聘请的司机;被告黄海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丁丰车辆的车损评估费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中有一位伤者,如果伤者有财产损失则需要法院按比例处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
三、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同时鉴定费、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卢志瑶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湖沿湖路渔场地段处逆行,与案外人汪雅峻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卢志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雅峻无责任。2012年10月24日,经鉴定,鄂A×××××号小型轿车的物损为82211元。2013年1月7日,原告丁丰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68000元。另查明:原告丁丰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黄海平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卢志瑶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雅峻到本院表示其在事故中无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发票、交强险保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志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雅峻无责任。因此,原告丁丰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志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志瑶系被告黄海平聘请的司机,则属于被告卢志瑶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黄海平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丁丰的车辆被撞后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虽然原告丁丰提供了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表明其车损鉴定为82211元,但其实际支出的汽车维修费是68000元,故应以实际支出费用来计算其损失,则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68000元。2、交通费,虽然原告丁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车辆在事故后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丁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以上两项赔偿费用之和为68600元,对于原告丁丰要求超过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丰要求赔偿新车折价损失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66600元(68600元-2000元)由被告黄海平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丁丰赔付2000元;被告黄海平应向原告丁丰赔付66600元。对于被告黄海平陈述垫付了车损评估费2400元的情况,既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此项费用亦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丰赔付2000元;
二、被告黄海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丰赔付66600元;
三、驳回原告丁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黄海平承担(此款原告丁丰已先行垫付,被告黄海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丰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