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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283号

张玉梅与马爱军、朱立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梅,马爱军,朱立高,朱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张玉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军,无业。被告朱立高,无业。被告朱春冬,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立高(系被告朱春冬父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梅诉被告马爱军、朱立高、朱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5110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朱春冬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朱春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马爱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后许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渠北电站向西200米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玉梅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马爱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前踝、后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右锁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苏H×××××号轿车虽是被告朱立高所有,但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朱春冬使用,被告朱春冬具有驾驶资质,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朱立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春冬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明知被告马爱军服用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且未了解马爱军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就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马爱军和朱春冬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急救费100元、门诊费214.5元和住院医疗费49993.39元(欠费未付),合计50307.89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欠费单、门诊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正确处理事故需要,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为此,原告支出8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110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41107.89元,由被告马爱军和朱春冬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8775.52元、12332.3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马爱军赔偿原告张玉梅28775.52元。

三、被告朱春冬赔偿原告张玉梅12332.37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90元,合计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负担201元,被告马爱军负担579元,被告朱春冬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