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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28号

杨银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银娣,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28号原告杨银娣,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军,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银娣与被告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提出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表示鉴定事项已超过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告曾军、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娣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浦东新区龚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时与被告曾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胸部、头部受伤。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系轿车的承保单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军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451.20元(40,188元*20*0.12)、医疗费38,016.02元、营养费4,400元(40元/天*110天)、护理费3,900元(按照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64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军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原告因治疗心脏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被告曾军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在2000年、2002年、2005年4月、2005年7月有四次因交通事故的评残记录,原告存在诈保行为,建议本案移送经侦大队进行处理。原告的出院记录有手写部分的增加,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从医院调取的记录并不存在肋骨骨折的记录,原告篡改了出院记录进行评残,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18分,被告曾军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临时号牌)轿车沿浦东新区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路龚华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沿龚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其中2012年10月3日至10月6日在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71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35天。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1,988.42元,其中原告自付37,177.52元,被告曾军垫付4,810.90元。原告发生伙食费875.50元,其中原告自付838.50元,被告曾军垫付37元。2、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银娣头颅、胸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45%-55%),其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3、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3,900元。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记录大部分不能对应。5、被告曾军垫付评估费2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车辆修理费1,6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曾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资料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剩余部分由被告曾军赔偿。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为66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889.52元(40,188元*14*0.11)。2、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确定为41,988.42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确定为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10、评估费、资料费。被告曾军垫付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予以确认。11、车辆修理费。被告曾军垫付车辆修理费1,62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1,988.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45,988.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5,988.42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8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71,789.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6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曾军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40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388.42元。

被告曾军应当赔偿原告5,240元,该费用与被告曾军垫付的医疗费4,810.90元、伙食费37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车辆修理费1,620元,共计6,707.9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曾军1,46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银娣人民币83,409.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银娣人民币38,388.42元;

三、原告杨银娣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曾军人民币1,46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6元,由原告杨银娣承担人民币418元,被告曾军负担人民币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