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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

赵恺与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恺,袁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赵恺,男,住上海市。被告袁波,男,住上海市。

原告赵恺诉被告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恺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玉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恺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袁波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330元。2011年1月8日,双方签署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十四次偿还上述借款,若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余下的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330元,其余的欠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波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袁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袁波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赵恺借款71,330元。2011年1月8日双方签署了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被告袁波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赵恺借款71,330元,被告分期归还全部款项。具体计划如下:2011年1月10日前还款1,330元;2011年2月至12月每月10日固定还款2,000元;余下48,000元,分二次还清,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9月30日前还款18,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袁波每期还款必须按还款计划主动存入原告赵恺的指定帐户,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余下的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之后,被告袁波还款人民币1,33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款协议书,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波向原告赵恺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承认原告全部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之诉请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袁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怡

审判员  洪 慧

审判员  王玉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