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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95号

被告人张巨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张巨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巨泽,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彩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巨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被告人张巨泽及其辩护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巨泽在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自己家中与周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7岁)饮酒,二人因承包地地界一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张巨泽搭乘村民曹某某的车送周某某回家,因周某某拒绝下车恼怒,遂持矿灯打击周某某头部、胸部等处,致被害人周某某“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当日,被告人张巨泽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巨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告人张巨泽赔偿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33931元。

被告人张巨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扬言到被告人地里挖土,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委托曹某某报案,其没有逃离现场,且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3.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巨泽与周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7岁)均系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村民,二人因承包地地界一事存在矛盾。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巨泽在家中与被害人周某某饮酒时,二人因承包地地界一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张巨泽搭乘村民曹某某的车送周某某回家,因周某某拒绝下车恼怒,遂持矿灯打击周某某头部、胸部等处,并用脚踹周某某胸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当日,被告人张巨泽委托曹某某代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巨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1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1251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卞某某系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村村民,证实报警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7月3日21时许,我听见家里南门口有很大的争吵声,有个人说话“你下车不”。之后我听到哐哐的声音,而且手电光一直在我家西屋的南窗户晃,持续了两分钟左右,声音就停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亦证实卞某某报警称有人打架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系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村村民,证实本案的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7月3日20时许,张巨泽的儿子张某甲到我家说周某某在他家喝酒了,让我开三轮电瓶车将周某某送回家。我和张某甲说电瓶车没有灯就没答应。张某甲走后,张巨泽就来了,他让我开车把周某某送回家。后来我开车到张巨泽家,张巨泽把周某某扶到车上。因为我车灯不亮,张巨泽就回屋取来一个煤矿工人用的矿灯照亮。到了周某某家后,张巨泽下车扶周某某,但周某某喝多了就是不下车。张巨泽又和周某某商量了十几分钟,周某某还是不肯下车。后来周某某要去村民郝某某家中,我和张巨泽刚开始都不同意,但周某某坚持要去,我就又开车把他们送到郝某某家门口。张巨泽下车后,周某某骂骂唧唧的,无论张巨泽怎么劝就是不下车。后来周某某要去蔡家沟,张巨泽就从我车右边的车门往下拽周某某。周某某抓着车门不放,张巨泽对周某某说:“你也太熊人了。”之后张巨泽就啪啪打周某某几下,周某某对张巨泽说“你打我”。这时我回头看见周某某趴地上了,张巨泽用矿灯盒子打周某某的脑袋和上身。我就劝张巨泽,后来他就不打了。张巨泽和我说:“没有你的事,你开车回去,顺便到派出所给我报案,算我投案。”之后我就开车去派出所报案了。我到了派出所之后,民警告诉我已经出警了。证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张巨泽之子,亦证实案发当晚到村民曹某某家让曹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回家中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系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村治保主任,证实被告人张巨泽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承包地地界问题有矛盾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张巨泽和周某某都是我们村的村民。张巨泽在柏家沟大架山西侧的山沟开荒山,是他从村里承包的。2013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在大架山西侧山沟附近栽树。张巨泽和周某某两人因为地界的事发生纠纷。我和村里的调解主任王某某帮他们调解过,之后就完事了。证人王某某系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村调解主任,证实的内容同张某甲证言一致。同时,公安机关调取承包合同书证实,1996年1月1日,被告人张巨泽承包了法库县柏家沟村西山荒沟用于栽植果树,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止。4.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现场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10组1088号郝某某家门口。郝家黑色院门,门两侧墙垛高2米,在东侧大门墙垛南面瓷砖上距地面56厘米处有2滴血迹。院门南侧一条宽3.2米的沙土地面,在沙土地面东侧边缘可见一具尸体,呈头西北脚东南仰卧位,尸体头部距路面西侧边缘3.1米、距郝家院墙3米;尸体上身着灰色半袖,下身着灰色长裤;尸体头顶上左侧及左耳朵有多处明显创伤。尸体头部西南侧路面上在50厘米×39厘米范围内有血泊;头部东北侧草丛上在50厘米×48厘米范围内有大量喷溅血迹;在尸体头部西侧12厘米处地面上有一个红色矿灯上的电池,该电池厂12厘米,宽8.5厘米,厚3.5厘米;在电池西侧10厘米有一根电源线、一个矿灯,电源线中间带有一个结扣,带结扣电源线长55厘米;矿灯外圈为红色灯罩;在矿灯外侧灯镜及电池上均带有血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张巨泽指认出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郝某某家门口即为其杀害周某某的现场;村民曹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即为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周某某乘坐的车辆。5.证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证实经其亲友通知,其于案发当晚在村民郝某某家门口见到被害人周某某尸体的事实。6.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并扣押了矿灯一个、矿灯电池一个、矿灯电源线一节,同时提取了灯头上血迹及电池上血迹。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张巨泽辨认出该矿灯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张巨泽时,扣押了其所穿的黑色半袖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黑色内裤一条、拖鞋一双,同时提取了衣服上、裤子上及鞋上的血迹。庭审时,经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张巨泽辨认,确认矿灯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上述衣物为其作案时所穿。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提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右手食指指缝上可疑血迹。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证人曹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右后车轮上方车体、左侧玻璃上、右后轮上、右侧台阶上提取了四处血迹。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右手食指指缝上提取可疑血迹、周某某尸体下方血泊血迹、周某某尸体头部左侧草地上血迹、周某某尸体头部北侧墙上血迹、尸体下方方形红色电池上血迹、尸体下方圆形灯头上血迹、三轮车右后轮上血迹、三轮车内右侧台阶上血迹、张巨泽衣服上疑似血迹、张巨泽裤子上疑似血迹、张巨泽左鞋上疑似血迹、张巨泽右鞋上疑似血迹与周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302541×1024。7.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尸体损伤情况。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多处钝器损伤,两侧颞骨骨折,脑两侧颞极有挫伤伴蛛网膜下出血,小脑脑疝形成;右胸部第2至第7肋肋骨骨折,骨折端刺破右肺,右胸腔大量积血。被害人周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巨泽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巨泽委托证人曹某某代为报警,其在原地等候的事实。10.被告人张巨泽供述:1998年左右,我从村里承包了柏家沟村西山的一片山地。2013年年初的时候,周某某在我承包的土地旁边承包了一块地,并且开始挖山皮土卖钱。后来他就开始越界挖我家地的山皮土,我跟周某某因为这件事产生了矛盾。通过村上调解,周某某给我1000元钱。2013年7月3日晚上5点多钟,周某某到我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们谈到周某某挖我山上的山皮土卖钱的事,周某某还要挖我地里的山皮土,还说要把我已经种上玉米的地给挖了,并言语威胁我,我们就吵了几句。大约晚上8点左右,我儿子张某甲回家了,我就让他去邻居曹某某家雇车送周某某。张某甲半天没找来车,我就自己去找曹某某。曹某某的三轮车车灯坏了,我就拿着矿灯给他照亮,矿灯是连体的,由灯头和电池盒组成。曹某某开车到周某某家门口时,周某某怎么也不下车,非要去郝某某家。来到了郝某某家门口后,周某某还是不下车非要去蔡家沟。我就开始连拉带拽的想把周某某拉下车。我劝周某某让他下车让曹某某回家,周某某当时挺激动,在车上骂我并踹我两脚,用拳头打我前胸一拳,我被他惹急了,又想起他在我承包的山头上强行挖我山皮土卖钱的事,我就站在三轮车旁边用矿灯打周某某,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然后周某某就被我从三轮车上拽到地上,我让曹某某去派出所报警说这边打架了,后来曹某某就开车去派出所了。曹某某走了之后,我拿着矿灯开始朝仰面躺在地上的周某某头部用力击打,后来矿灯都被我打坏了,我又捡起矿灯装电池的部分朝周某某头部狠狠砸了几下。我看见周某某被我打的已经不动了,就又朝他前胸踹了几脚,然后又用电池盒砸了他头部几下。这时周某某已经不行了,我就到郝某某家大门边上的一个水坑里洗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把我带走了。11.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巨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泽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巨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扬言到被告人地里挖土,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巨泽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承包权地界问题存在矛盾,但应采取合法手段解决;被害人周某某在被告人家中饮酒后,被送至家中后虽拒绝下车,但该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张巨泽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巨泽委托曹某某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预审阶段及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张巨泽在委托他人报警后,仍继续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该自首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巨泽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巨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巨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三、扣押之物证矿灯一个、拖鞋一双、黑色裤子一条、黑色上衣一件、黑色内裤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 锋

代理

审判员  于晓微

代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元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