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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朱志文与被告徐永建、郭喜华、魏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文,徐永建,郭喜华,魏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朱志文,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喜华,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魏玉芬,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朱志文与被告徐永建、郭喜华、魏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翠玲(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徐永建、郭喜华、魏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3月24日,被告以办厂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66600元,合计196600元。并约定2011年3月25日给付。66600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6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125元。

被告徐永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条是不存在的,因为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偿还还42205元,剩余部份被告给原告打了新的欠条,一个是13万元,一个是8.5万,原告出示的是老欠条就自然作废。

被告郭喜华辩称,被告不知道借款这事。

被告魏玉芬辩称,被告知道借款事情,有被告魏玉芬的手印,没有被告魏玉芬这钱被告徐永健也借不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24日,被告徐永健向原告朱志文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中分别记载:“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借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月息2.5分)”、“借现金陆万陆千陆佰元整,借钱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5日(月息2.5分)”,被告徐永健作为出借人、被告郭喜华、魏玉芬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自认陆万陆千元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徐永建主张该两笔借据已重新结算,出具了新借条分别为13万元和8.5万元,原告举证的两个借条是结算后徐永建落在原告处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永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永健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并对该欠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徐永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徐永建主张换新借条两张合计21.5万元,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不损害被告徐永建利益。故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永健给付两笔借款1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每元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可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不予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1月19日,故被告徐永健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魏玉芬、郭喜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玉芬、郭喜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文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徐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文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徐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文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被告徐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