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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06号

朱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朱某甲,住肥城市。被告陶某某,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被告陶某某以回娘门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找寻,至今音讯皆无。2013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索引、肥城市安临站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后长期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孩子不尽应尽的义务。

原告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判由原告朱某甲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的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陶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朱某乙次年抚养费3388元,于每年12月29日付清,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 剑

审 判 员  孙国梁

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丰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