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唐义军,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03284336.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路东段泰和园小区东区沿街房第7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4439-6.代表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义军与被告王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军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王杰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蒙山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国道327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唐义军驾驶的鲁Q×××××号“红旗”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义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120元(车辆损失80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83600元,及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部分王杰承担57120元)。
被告王杰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蒙山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国道327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唐义军驾驶的鲁Q×××××号“红旗”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义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211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唐义军车辆受损,经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平恒价评字(2013)第S0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唐义军车辆损失价值为808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后经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120元(车辆损失80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83600元,及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部分王杰承担57120元)。查明,被告王杰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1130500105120121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王杰对原告唐义军的车辆损失价值认为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重新评估费。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3)平立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杰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蒙山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国道327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唐义军驾驶的鲁Q×××××号“红旗”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唐义军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11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杰的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杰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杰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
被告王杰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因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重新评估费,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义军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8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36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部分81600元,由被告王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7120元(81600*70%),其余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720元,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王杰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英荣泉
审判员 彭京栋
审判员 林伯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沂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