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74年3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5月,被告与人私奔,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4年3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赵某某199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16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冯 辉
代理
审判员 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