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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1号

张宏海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海土地承包经营户,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宏海土地承包经营户,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1号

原告:张宏海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宏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城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之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海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都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店埠镇中心村朝东组村民,自1995年开始家庭承包经营5.92亩土地,其中2010年因肥东县店埠河马桥段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原告在该工程的区域有部分农田被占用。占用田亩书为0.79亩,按照省政府皖政地(2012)346号批复,原告应得到补偿,但被告以该块土地早在2005年合宁铁路占地取土曾补偿过为由,拒绝补偿。实际上,修河占用的土地经营权仍是原告的。综上,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应得到应有的补偿。被告没有据实告知原告,并让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完全代为操作,截留土地补偿款,拒绝发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费用27014.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宏海户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提供确认原告是该征收地块经营权人的证据。原告仅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证书的存在及内容。张宏海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原告并没提供证明该块土地已被征收、安置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未尽征收义务、未签征收协议、截留安置补偿款,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梅宝

人民陪审员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罗良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