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张永革。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批准在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建造房屋,批准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完工后经测量总用地面积245.9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50.02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面积120.94平方米,超出部分为该户门庭和围墙。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拆除超建门庭和围墙用地面积120.94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退还土地等处罚内容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等处罚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强制拆除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8月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