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848号

赵传财与李恒刚、刘胜、孙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传财,李恒刚,刘胜,孙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传财,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刚,住肥城市。被告刘胜,住肥城市。被告孙瑞军,住肥城市。

原告赵传财与被告李恒刚、刘胜、孙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刚、刘胜、孙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财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李恒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分,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4日归还。被告刘胜、孙瑞军自愿担保。到期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用、邮寄费。被告李恒刚、刘胜、孙瑞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由被告刘胜、孙瑞军担保,被告李恒刚借原告赵传财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传财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所借款到2012年12月4号归还借款人李恒刚担保人刘胜孙瑞军到期必须归还如有逾期刘胜孙瑞军自愿为李恒刚还款。2011、4、4号”。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赵传财自愿主张利息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因被告李恒刚、刘胜、孙瑞军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刚向原告赵传财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到期后被告李恒刚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原告赵传财自愿主张利息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孙瑞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财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李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财借款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胜、孙瑞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胜、孙瑞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恒刚、刘胜、孙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由被告李恒刚负担,被告刘胜、孙瑞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梁

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