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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46号

庄宏伟与张志伟、姚志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宏伟,张志伟,姚志亮,张坤,李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庄宏伟。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被告姚志亮。被告张坤。被告李金鹏。

原告庄宏伟诉被告张志伟、姚志亮、张坤、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志伟、姚志亮由被告张坤、李金鹏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志伟、姚志亮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0000元,双方并约定自对账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志伟、姚志亮由被告张坤、李金鹏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志伟、姚志亮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0000元。上述债务继续由被告张坤、李金鹏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志伟、姚志亮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坤、李金鹏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1)、被告张志伟、姚志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2)、被告张志伟、姚志亮偿还所欠原告2013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张志伟、姚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坤、李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坤、李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伟、姚志亮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鹏飞

审 判 员 王桂涛

审 判 员 齐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