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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5号

赖某因与王某、张某、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赖某,王某,张某,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某与王某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承租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55-13号5楼5号(原系31-33号6楼5号,使用面积27.79平方米)公有房屋一套。2006年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某借款25000元,并将诉争房屋的住房证质押在张某处。2006年7月27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提供了2006年7月25日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出具的王某的未婚证明及户口等资料在武汉市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宇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承租权转让手续,同时王某承诺其所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均是真实、合法、有效,如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事实发生与该房屋有关的任何纠纷及一切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赖某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2006年底搬离该房屋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过户转让。王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对《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及《承诺书》、《委托书》上的笔迹进行文字鉴定,经由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鉴定,作出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王某”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一致,即均系王某本人亲笔书写。一审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于2006年7月25日并未出具王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武汉市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宇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陈某。2012年1月,赖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006年7月27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认为其并未签订任何关于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但根据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及《承诺书》、《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一致,即均系王某本人亲笔书写。因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王某作为原承租权人有权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作出处分,同时,王某也一直否认与张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自2006年底赖某在知道该房屋过户转让给张某后,一直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故其现起诉认为王某、张某恶意串通,损害了赖某的利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交550元,由赖某负担500元。判后,上诉人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赖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某伪造王某的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购买行为无效。2、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轻信张某提供的伪证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同意赖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在《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及《承诺书》、《委托书》落款处“王某”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与王某本人签名一致,即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办理了承租权的过户手续,双方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赖某认为张某不是善意第三人,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上诉主张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并证明其主张成立,赖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黄 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