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36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齐礼兵,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7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礼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齐礼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齐礼兵窜至光山县斛山乡良种场村杨围孜组杨某2经营的烟酒代销店,采取揭瓦方式进入店内,在柜台抽屉内窃取几元人民币后,欲窃取其他物品时,发现被害人杨某2回家打开店门,被告人齐礼兵趁其不备溜出店内,随即被杨某2发觉,并被当地村民抓获。后被告人齐礼兵在赔偿被害人杨某21000元人民币后逃走。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有被告人齐礼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张忠银、杨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信刑终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书,服刑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齐礼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礼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齐礼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齐礼兵构成累犯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齐礼兵于1988年5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本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然本次犯罪系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齐礼兵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礼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齐礼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齐礼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齐礼兵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
审判员 曾 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