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3年5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被告喜某,男,1989年5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保建宏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以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我给原告4000元和一部手机,结婚时彩礼37000元,衣服和首饰12000元。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急躁,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原告通知娘家人来吵闹,并回娘家不愿回来。2013年4月17日因原告乱吃药中止任娠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至今。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1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做到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阿宁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