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华,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温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结婚登记,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王艺霏。2011年9月9日,我与温某某购买了新昌街裕达二期2号楼58平方米住宅一处,交付首付款12万元,此房屋尚未交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温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执,虽然我多加忍让,但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生活。现我与温某某已经分居八个月,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温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温某某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000.00元计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昌街裕达二期房屋首付款120000.00元),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温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同意离婚。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我还经常与王某某母亲互通电话相处融洽,双方还买下一套住房准备给王某某在外地的父母退休时居住。直至我生下一女孩,王某某母亲态度大大转变,非常不满,常常挑拨我与王某某的感情,使我们产生矛盾,因为孩子小,我一直想挽回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后婆婆来常住我们家中,我回到家中,婆婆就赶我出门,在与婆婆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和其母亲还出手殴打我。本来多了一个孩子对夫妻生活就是一种巨大的考验,产生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但王某某一味的偏听偏信母亲的一面之词,甚至对我暴力殴打,这才使我心灰意冷,与女儿常住娘家。我与王某某的感情破裂完全是由婆婆的重男轻女观念和王某某过错造成的。关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1、从孩子成长环境角度,女儿王艺霏从出生就一直由我抚养,而且王某某母亲挑唆我们离婚的理由就是找别人给她生个孙子,王某某并非真心想要抚养女儿,分居期间王某某从未拿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并且王某某因为工作和没有照顾过孩子即使想抚养女儿也没有照顾女儿的时间和能力,而其母亲重男轻女的观念也不适合帮助其抚养孩子。2、从经济能力角度,我与王某某的工资收入基本持平。王某某也不具有优势。3、从法律角度,孩子不满两周岁,应当由母亲抚养,并且我要求王某某从分居开始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的问题。1、要求王某某返还我的个人财产。二人结婚住房江畔小镇3-2-16号房屋内的所有装修和家电以及结婚酒席婚庆均是由我婚前出资,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是受益者。王某某房屋上的装修附着物和家电家具,王某某应以折现的形式予以返还。其他为两人婚礼花费的一半费用一并返还。2、关于新昌街裕达二期房屋,首付款中的10万元来自于我婚前的公积金和个人积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关于工资和公积金。工资收入我与王某某相差不多,王某某如果不主张,我可以放弃王某某多收入的部分,各自所有。公积金王某某多出的部分,我要求平分。4、关于共同债权和债务问题。因在我坐月子期间,因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我的母亲借款2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平分。王某某在分居后借给其同事朋友共计40000.00元,属于我们的共同债权,应予平分。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艺霏(2011年8月17日生)。2013年2月9日,温某某与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239号裕达二期2号住宅4单元7层060室(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首付款117606.00元,总价款331258.00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毓西胡同18号江畔小镇3号楼2单元4层16号房屋装修现价值为55283.00元,该装修系温某某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名下公积金为68131.21元,温某某名下公积金为59246.17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1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王某某处)。王某某系吉林松江热电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月平均收入为5687.00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衣柜两个、沙发一张、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鞋柜一个、吸尘器一台、料理机一台、地毯一张、抽油烟机一台、炉具一台、热水器一台系温某某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温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王某某要求离婚,温某某同意离婚,故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考虑到婚生女年幼,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由温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王某某的给付能力,王某某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00元为宜。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毓西胡同18号江畔小镇3号楼2单元4层16号房屋装修现价值为55283.00元,该装修系温某某个人财产。经庭审查明,王某某自认该房屋装修系温某某个人财产,该装修系该房屋的附属物,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中,该房屋系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王某某自认装修款系温某某个人财产,该房屋装修应归王某某所有,但应给温某某相应的折价款。经评估该房屋装修现价值为55283.00元,故王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温某某与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裕达二期2号住宅4单元7层060室(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首付款117606.00元,总价款331258.00元)。该首付款中温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中有97166.00元系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2044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购买价格331258.00元进行分割,故温某某与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裕达二期2号住宅4单元7层060室),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归温某某所有,待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归温某某所有,剩余贷款213654.00元由温某某偿还,温某某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款10220.00元(20440.00元/2)。关于共同债权30000.00元,庭审过程中,温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00元,王某某自认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00元,故予以分割。关于温某某所主张的债权20000.00元,王某某自认该笔债权已偿还,故该现金20000.00元予以分割。关于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衣柜两个、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鞋柜一个、吸尘器一台、料理机一台、地毯一张、王某某自认系婚前温某某出资购买,故归温某某所有。关于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炉具一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温某某折价款4000.00元。温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10000.00元,王某某予以否认,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温某某主张王某某承担婚礼酒席婚庆的费用问题,因该笔钱款已消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艺霏(2011年8月17日生)由被告温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8131.21元,34065.61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34065.61元归被告温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温某某34065.61元;
四、被告温某某名下公积金59246.17元,29623.09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9623.09元归被告温某某所有,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9623.09元;
五、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毓西胡同18号江畔小镇3号楼2单元4层16号房屋装修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温某某折价款55283.00元;
六、被告与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昌邑区欣昌街239号裕达二期2号住宅4单元7层060室),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待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213652.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0220.00元;
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10000.00元,5000.00元归原告所有,5000.00元归被告所有;
八、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0000.00元,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100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温某某10000.00元;
九、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衣柜两个、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鞋柜一个、吸尘器一台、料理机一台、地毯一张归被告所有,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炉具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温某某折价款400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0,合计3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由我抚养,如果仍判决归温某某抚养,应减少我负担的抚养费,我与温某某的公积金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房屋装修价值认定过高,我认为只值3万元,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不存在现金2万元,不应分割。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婚生女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也能结束目前孩子四处寄居的生活,我完全有能力为孩子提供更优良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同时放弃或者少让温某某承担抚养费,所以请求判令婚生女由我抚养。另外,原审判决确定我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公积金等方面存在偏听偏信及分割不清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认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在孩子不满3岁,应由我抚养,且孩子一直没有离开过我,我与王某某的工资差不多,王某某抚养孩子也没有优势。原审判决确定王某某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正确,30%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我与王某某分居至今,王某某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所以也不存在抚养费过高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诉主张与温某某离婚,被上诉人温某某在诉讼时亦表示同意离婚;在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亦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审离婚判项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女王艺霏(2011年8月17日生)系女孩,自出生后一直由温某某抚养照顾,特别是在王某某与温某某分居后,一直随温某某共同生活,且王某某与温某某的收入大致相当,王某某并不具备抚养子女的特别优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由温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且如果今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王某某亦可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温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月收入为5686.69元,故原审判决以此为基数,判令王某某承担其月收入30%的抚养费即17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抚养费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房屋装修价值认定过高,只值3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房屋装修价值没有异议了,相当于撤回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在此不再评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温某某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首付款中的97166.00元系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首付款中的97166.00元系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不存在现金2万元,不应分割的上诉主张,因王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该2万元原为夫妻共同债权,后债务人已经偿还,王某某已经收到该款,且王某某就其提出的该款系其母亲所有的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