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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79号

原告黄如花与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如花,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黄如花,女。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如花与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如花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A52H**号小型轿车行至闽南石材城南益石材路口时,与原告黄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相撞,原告黄如花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黄如花与被告刘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如花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6624.00元(住院治疗费45804.00元、复诊费8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明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皮伤、子宫肌瘤、盆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由黄娇玉护理,其中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7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28天,出院医嘱为患者仍感头晕,出院后定期复诊,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患者入院时双肺挫裂伤,出院后定期复诊,患者仍头皮血肿,如长期不能吸收,必要时需行穿刺抽吸等外科治疗,患者存在子宫肌瘤,建议定期妇科门诊诊治,患者伤后双侧耳鸣,建议定期耳鼻喉科门诊诊治,建议休息一周。另外被告刘明垫付120急救车交通费640.00元,未在诉讼请求内。故原告黄如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X50.00元)、误工费5614.00元、护理费2852.00元(31天X9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70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辩称,对原告黄如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认定认书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无异议。我是辽A52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120急救车交通费6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包括我为其垫付的1300.00元。

被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黄如花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认定认书及护理费无异议辽A52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A52H**号小型轿车行至闽南石材城南益石材路口时,与原告黄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相撞,原告黄如花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黄如花与被告刘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如花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刘明为原告黄如花垫付医疗费1300.00元,此款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另外被告刘明垫付交通费64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原告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皮伤、子宫肌瘤、盆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由黄娇玉护理,其中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7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28天,出院医嘱为患者仍感头晕,出院后定期复诊,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患者入院时双肺挫裂伤,出院后定期复诊,患者仍头皮血肿,如长期不能吸收,必要时需行穿刺抽吸等外科治疗,患者存在子宫肌瘤,建议定期妇科门诊诊治,患者伤后双侧耳鸣,建议定期耳鼻喉科门诊诊治,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明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四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复查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为46624.00元,原告黄如花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黄如花住院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46624.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磊石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销售部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旨该销售部的负责人为原告黄如花,经营项目为石材销售。被告刘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复查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病症的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是从事石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黄如花是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其受伤住院不影响该经济组织的正常经营,所以原告无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相对应,不能对应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是从事石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黄如花是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其受伤住院不影响该经济组织的正常经营,所以原告无误工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1、原告朱勇黄如花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费票据、复查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具有证明效力。其中住院期间以外的门诊药费票据1张,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金额为820.00元,该票据与同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一致,故该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二被告反驳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病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均表示不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医嘱的记载,能够认定原告进行妇科病验检支付的36.60元属与本案无关费用,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均属合理支出,原告住院及复查共医疗费损失合理数额为46587.40元,但该损失中包括被告刘明支付的医疗费1300.00元,该费用不属原告损失范围,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合理数额为45287.40元;2、原告提供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磊石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销售部税务登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从石材售销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原告黄如花是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其受伤住院不影响该经济组织的正常经营,所以原告无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后,2013年10月12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左右,2013年10月21日(第7天)原告复查,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10月27日(第6天)原告再次复查,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11月1日(第5天)原告再次复查,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54天(住院29天+7天+6天+5天)误工费按辽宁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54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即1450.00元(29天X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交通费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如花的合理损失为54989.40元(医疗费452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2852.00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驾驶辽A52H**号小型轿车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黄如花受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所有的辽A52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如花合理损失人民币18252.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28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如花合理损失人民币18368.70元(医疗费352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合计36737.40元X50%),现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明己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原告应承担50%责任即650.00元,故此款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如花的赔偿款内支付,剩余6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如花17718.70元(18368.70元-650.00元),赔偿被告刘明医疗费1300.00元。被告刘明垫付的交通费640.00元应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如花各项损失人民币1825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如花各项损失人民币17718.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明交通费人民币6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明医疗费1300.00元;以上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如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赫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如花:1、医疗费26993.70元(医疗费46587.40元-被告刘明己垫付1300.00元=45287.40元,其中交强险10000.00元,余额35287.40元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为17643.70-650.00元=16993.7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50元X29天=1450.00元X50%);3、误工费5400.00元(35950元/年÷12个月÷30天=100.00元X54天);4、护理费2852.00元(31天X33021/年÷12个月÷30天=92.00元X31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明:医疗费1300.00元交通费640.00元合计37910.7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