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在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孔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