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丁玉兰。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被告彭丹丹。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被告上海权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富。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被告彭丹丹、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被告上海权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忠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新桥与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与被告彭丹丹、被告詹松青与被告叶美丽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的借款额度。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被告彭丹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陈新桥、被告林儒平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和被告权宗公司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2012年6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7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78,133.40元,并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被告权宗公司对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被告彭丹丹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新桥、被告林儒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和被告权宗公司之间关于保证的约定;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陈新桥催收贷款;7、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新桥与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与被告彭丹丹,被告詹松青与被告叶美丽系夫妻关系;8、还款试算表(2013年7月29日),证明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的欠款情况;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桥与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与被告彭丹丹、被告詹松青与被告叶美丽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在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日,为担保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被告林儒平、被告彭丹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桥、被告林儒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和被告权宗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和被告权宗公司自愿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7元、利息、罚息78,133.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载明抵押物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被告权宗公司对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7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78,133.40元,并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可与被告陈新桥、被告林儒平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新桥、被告林儒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桥、被告童秀英继续清偿;
四、被告詹松青、被告叶美丽、被告上海权宗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32.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珂
代理
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