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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1号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和其老婆江某来到罗湖区太安路嘉丰城商场101商铺,逛了一会就离开了,期间,被告人谢某发现店内桌子上有一部手机,便意欲盗窃。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一个人来到101商铺,其挑选了一条鱼,拿了一张面值100元的钱给被害人李某找零钱,并趁李某转身找零钱之际,盗窃了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9元)。2、2013年9月12日18时9分许,被告人谢某来到罗湖区东门北路2008号茶叶铺,其看见店内只有一名店员,便假装挑选茶叶,趁店员杨某不注意之机,盗窃了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1年5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