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潇。被告于2008年、2012年两次刑事犯罪先后被判刑,现仍在服刑期。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恳请原告再给我最后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潇。被告因刑事犯罪于2008年、2012年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多次调解,均因原告王某坚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王某自愿要求婚生女张某潇由其自行抚养;家中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再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被告因刑事犯罪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某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抚养能力、经济收入等诸多因素,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张某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家中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潇(2005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
三、位于邹城市大束镇灰卜村69号房屋院落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