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友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友华与被上诉人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萧民一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亚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胜、被上诉人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一审诉称:2009年12月31日,马友华任萧县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会计期间,将安徽省煤炭厅李士杰捐助原告的50000元款私自取出,转存到其妻子徐敏的账户。之后虽多次催要,马友华仍拒不将余款13000元归还。为此,起诉要求马友华返还不当得利13000元和利息3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厘计算),承担诉讼费用。马友华一审辩称:没有提取50000元转入其妻徐敏的账户;被告也不欠原告13000元,原告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于2008年6月12日成立,马友华系组成人员,负责登记单位字画往来及收支账目。2009年12月25日,由姜某真出面联络,李士杰于2009年12月25日,捐助5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账户(账户为13×××50)。2009年12月31日,马友华将该50000元从账户中提取,同时随即转存入妻子徐敏的存折上(账号为13×××7*)。之后由马友华陆续支取用于偿还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债务25000元。2010年11月12日,马友华及其妻徐敏一起将余额12000元的户名为徐敏的存折交给姜某真,并告诉了存折密码,表示不再担任会计,姜某真又将存折交给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玉宽。综上,扣除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认可的开支25000元及存折余额12000元,尚有13000元马友华应当返还给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一审法院认为: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系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机构,其取得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友华作为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责,对其经办财务状况作出明确合理处置。本案中,马友华提取原告的受赠款50000元,并转存入其妻徐敏存折上经办开支25000元及剩余12000元的事实,有银行系统留存的现金支票、提取审批表、徐敏的存折及相关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要求马友华给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13000元;
二、驳回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承担33元,马友华承担100元。马友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不负责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现金账务,仅负责登记字画往来。一审仅凭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有马友华签字认定系其提取50000元现金错误,马友华一审对签字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一审并未经过鉴定就认定马友华取款不当。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账户内被提取50000元与其妻徐敏账户存入50000元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一审仅凭证人证言及推论即认定马友华取款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二审庭审辩称:马友华系该中心的会计,该节事实有证人欧某、姜某真的证言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马友华提取该中心账户50000元由银行大额取款登记表为证,并且证人姜某真证明马友华和徐敏将存折交给了姜某真,马友华如果没有取款怎么可能将存折交给姜某真,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友华是否从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支取50000元,继而判断马友华是否应当向该中心返还余款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调取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看,不仅仅有登记表,还包括马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马友华二审称其身份证被盗用,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审理认为,银行对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应当由取款人带着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填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才能办理取款,既然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账户确实被取走50000元,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应当进行了严格审核,且银行保留了马友华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保存在第三方银行,属于客观证据,应当予以采信。马友华辩称其身份证被盗用的辩解仅有其一人陈述,证明效力显然低于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客观证据。同时,马友华妻子徐敏的存折原件被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持有,对此,马友华辩称系其妻和姜某真之间存在书画交易。审理认为,证人姜某真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徐敏将存折交给姜某真,并告诉了存折密码,然后姜某真将存在交给了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宽。马友华的辩解既没有相应书面证据相印证,也不能得到证人姜某真的认可,故对马友华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银行保存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及马友华身份证复印件,其妻徐敏的存折,结合证人姜某真的证言,能够认定马友华支取了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的账户内的50000元,然后于同日将50000元存入妻子徐敏的存折,后徐敏将存折交给姜某真的事实。扣除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认可的支出25000元及存折内余额12000元,剩余13000元马友华应当返还给萧县黄淮书画艺术交流中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马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吴昊彧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