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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477号

蔡恭与王国军、徐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恭,王国军,徐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77号

原告:蔡恭。

被告:王国军。

被告:徐剑锋。

原告蔡恭与被告王国军、徐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由

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徐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恭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王国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国军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徐剑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王国军仅支付至2011年2月5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付息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国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54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徐剑锋对被告王国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原告蔡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国军、徐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国军、徐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由被告徐剑锋担保,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1年7月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王国军仅支付了至2011年2月5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徐剑锋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剑锋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

二、被告徐剑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国军、徐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姜晓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