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王善达。被告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杨新生,校长。
原告王善达与被告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航空中学)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乐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达、被告航空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达诉称:被告于2006年及2007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共计欠款13674.6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拒不理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674.65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航空中学辩称,欠货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4月27日,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13674.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航空中学欠原告王善达货款1367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航空中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航空中学偿还原告王善达货款13674.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乐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胜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