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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云兴路**。组织机构代码:68249906-3。法定代表人邝活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7519-1。法定代表人郭敬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伟公司)与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刘晓晔,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伟公司诉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通伟公司接受正大公司委托为其加工服装,双方共签订了13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有效工作日正大公司向通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或20%作为定金(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中期货款月结制,以正大公司实际入库日期作为结算时间,即当月月底前结算上月入库的60%或50%。其他款项在所有货品入库没有质量问题后6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通伟公司依约向正大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服装,正大公司却未能结清货款。2012年11月30日,正大公司的代表吴丹樱向通伟公司签置了《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正大公司共欠通伟公司货款8205719.55元,且正大公司承诺按如下计划付款: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每月付款100万元,8月付清。之后,正大公司未依约付款。经核对正大公司尚欠通伟公司8170519.61元。请求判令:正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170519.61元,并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付款罚息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254750元),诉讼费由正大公司负担。正大公司答辩称:1、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正大公司没有授权给吴丹樱与通伟公司进行结算。3、通伟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延迟交货。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9月21日,定作人正大公司与通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委托通伟公司加工服装,合同金额为3696514.4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有效工作日正大公司向通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或20%作为定金(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中期货款月结制,以正大公司实际入库日期作为结算时间,即当月月底前结算上月入库的60%或50%。其他款项在所有货品入库没有质量问题后60天内结清。如通伟公司延误货期7天至15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3%,逾期15天至20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5%,超过20天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伟公司按未交货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同时附服装订购明细表,注明每批次的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期。2、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12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的内容与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一致。其他具体为:⑴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ZDTY-SP-2010-029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576966元。⑵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0-03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4508107.56元。⑶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0-052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01722元。⑷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ZDTY-SP-2011-01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198489元。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ZDTY-SP-2011-02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466758.3元。⑹2011年6月2日签订的ZDTY-SP-2011-04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410717元。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ZDTY-SP-2011-06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5636.2元。⑻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ZDTY-SP-2011-06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52200元。⑼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09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23836.5元。⑽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10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744649.62元。⑾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1-12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94701.22元。⑿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ZDTY-CG-2012-04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323.9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正大公司结欠通伟公司货款是多少。通伟公司认为,通伟公司为正大公司加工服装,正大公司尚欠通伟公司加工款8170519.61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正大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记载:“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03年4月3日,2010年8月13日,“泉州市正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6日,“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2、2010年9月21日,吴丹樱代表定作人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通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通伟公司加工服装,合同金额为3696514.4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有效工作日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通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或20%作为定金(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中期货款月结制,以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际入库日期作为结算时间,即当月月底前结算上月入库的60%或50%。其他款项在所有货品入库没有质量问题后60天内结清。如通伟公司延误货期7天至15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3%,逾期15天至20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5%,超过20天的,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伟公司按未交货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同时附服装订购明细表,注明每批次的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期。3、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的12份加工承揽合同(吴丹樱均代表正大公司签署),合同通用条款的内容与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一致。具体为:⑴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ZDTY-SP-2010-029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576966元。⑵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0-03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4508107.56元。⑶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0-052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01722元。⑷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ZDTY-SP-2011-01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198489元。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ZDTY-SP-2011-02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466758.3元。⑹2011年6月2日签订的ZDTY-SP-2011-04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410717元。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ZDTY-SP-2011-06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5636.2元。⑻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ZDTY-SP-2011-06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52200元。⑼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09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23836.5元。⑽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10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744649.62元。⑾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1-12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94701.22元。⑿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ZDTY-CG-2012-04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323.94元。4、2012年11日,吴丹樱在通伟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内容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尊敬的客户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对账是基于双方对产品品质及执行合同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对账,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止贵司共欠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205719.5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将以下计划付款,并遵守承诺。从2012年12月-2013年7月,每月支付人币100万元,尾款于2013年8月付清”。5、往来款结欠表,证明正大公司尚欠8170519.61元。对于通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正大公司质证认为,1、正大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双方签订的13份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完全履行。3、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正大公司没有授权给吴丹樱与通伟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尚未结算。4、往来款结欠表系通伟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正大公司于本案没有提供证据。对于通伟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13份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正大公司虽然不认可对账单,但并没有否认吴丹樱系正大公司员工,而吴丹樱是合同签订人。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往来款结欠表虽然是通伟公司制作的,但该证据证明正大公司的付款情况,而正大公司没有提供其付款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正大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记载:“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03年4月3日,2010年8月13日,“泉州市正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6日,“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定作人正大公司与通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委托通伟公司加工服装,合同金额为3696514.4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有效工作日正大公司向通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或20%作为定金(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中期货款月结制,以正大公司实际入库日期作为结算时间,即当月月底前结算上月入库的60%或50%。其他款项在所有货品入库没有质量问题后60天内结清。如通伟公司延误货期7天至15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3%,逾期15天至20天,按逾期总天数计算每天支付未交货金额的5%,超过20天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伟公司按未交货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同时附服装订购明细表,注明每批次的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期。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12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的内容与ZDDY-SP-2010-017号加工承揽合同一致。其他具体为:⑴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ZDTY-SP-2010-029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576966元。⑵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0-037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4508107.56元。⑶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0-052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01722元。⑷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ZDTY-SP-2011-01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198489元。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ZDTY-SP-2011-02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466758.3元。⑹2011年6月2日签订的ZDTY-SP-2011-044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410717元。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ZDTY-SP-2011-06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85636.2元。⑻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ZDTY-SP-2011-065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52200元。⑼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09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23836.5元。⑽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ZDTY-SP-2011-103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744649.62元。⑾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ZDTY-SP-2011-12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94701.22元。⑿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ZDTY-CG-2012-04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323.94元。2012年11月30日,正大公司员工即合同签订人吴丹樱在通伟公司的一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内容为:以下对账是基于双方对产品品质及执行合同时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对账,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正大公司共欠通伟公司货款8205719.55元,正大公司承诺按如下计划付款: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每月付款100万元,8月付清。2013年5月至8月,正大公司部分退货,扣除退货款、包装材料费等共计35199.94元,尚欠8170519.61元。以上事实,有通伟公司提供的:正大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3份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往来款结欠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伟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完成加工业务并交付产品。正大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加工报酬义务。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经对账确认,正大公司尚欠通伟公司加工款8205719.55元,之后扣除退货款、包装材料费等共计35199.94元,尚欠8170519.61元。正大公司主张,通伟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多次延迟交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丹樱无权代表正大公司签署对账单,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十七条“双方通过信函、传真等所达成的书面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2012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吴丹樱代表正大公司签订合同,通伟公司同样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署对账单,而且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有效。因此,正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通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通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817051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肖一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洋(((((((((((未生效,暂勿上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