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科。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省联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发科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省联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联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发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省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李发科于2012年6月5日进入省联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弹性工时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同解除或终止。李发科每月在省联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省联物流公司将公司员工手册张贴于公示栏中,员工手册第三十五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可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7、接受客户的请吃、请玩及损害客户利益的……”。2012年12月17日,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省联物流公司发函称,公司叉车员向货车司机索要加班费,破坏公司信誉。同日,李发科向省联物流公司书面陈述事情经过,承认收取客户财物。2013年3月21日,省联物流公司以李发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省联物流公司未向李发科支付2013年2、3月份工资。嗣后,李发科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省联物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非法停工工资。2012年6月13日,该仲裁庭裁决不予支持李发科的各项诉讼请求,李发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联物流公司支持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600元、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非法停工工资4000元及社会保险金21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手册、照片、证人证言、投诉函、事情经过陈述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宁劳人仲化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发科与省联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弹性工时制,该工时制未经审批,故双方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无效,但李发科采取计件工资制,现李发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于李发科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省联物流公司将涉及员工奖罚规定的规章制度记载于员工手册中,并将员工手册张贴于公示栏内,有员工手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发科收受客户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辞退情形之一,省联物流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发科主张省联物流公司支付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发科主张自2013年3月7日至29日的非法停工工资,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发科要求省联物流公司给付其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李发科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发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发科负担。
上诉人李发科上诉称:1、原审关于加班工资的判决错误,上诉人上班以来双休日从未休息过,上诉人曾提供10月份公司打印的“装卸总汇单”和联运公司回单交接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非法,有原审提供的金陵交运调度员的证明为证。3、被上诉人非法拖欠上诉人2013年2、3月份工资,上诉人多次索要被公司以种种理由回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延时加班工资75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136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非法停工工资4000元;5、非法拖欠的2013年2、3月份工资;6、补发劳保用品。
被上诉人省联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明确上诉人的工资按装卸工计件工资考核办法计发,上诉人的收入远远超过社会叉车工每月2500元左右的平均工资,上诉人再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张贴在公司公共区域,所有员工都能看到,媒体也拍摄过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公示情况。上诉人两次收受客户的钱物,属于严重违纪,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其出具的说明“承认收取客户财物”有异议,其认为只是陈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而非承认收取客户财物,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发科在2012年12月17日写的事情经过中,承认拿了客户一包烟、100元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上诉人主张非法停工工资的依据。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交过2013年1月装卸汇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联运公司回单交接,可以证明其至少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否认2013年1月装卸汇总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联运公司回单交接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装卸汇总,不能表明其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认为,员工手册要经其签收才对其有效,被上诉人仅将员工手册张贴于墙上,上诉人并未签收,故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并未主动索取客户财物,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理应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两次向客户索贿,属于严重违纪。上诉人曾因在公共区域吸烟,被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了罚款处罚,所以上诉人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直接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员工手册张贴于公共场所墙上,已起到公示作用,上诉人认为一定要其签收才对其生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受客户财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辞退情形之一,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3,上诉人认为,因2013年3月7日至3月29日被上诉人无故不让其上班,造成其停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3月21日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此后的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2013年2、3月份工资,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2013年3月7日至3月21日的工资。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结算2013年3月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在本案中主张非法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还主张非法拖欠的2013年2、3月份工资、补发劳保用品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上诉人李发科的上述请求系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李发科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