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秋,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甲,2003年4月21日生,现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挣钱从不给原告一分,原告只有自己打工维持日常生活,双方分居达几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赚的钱都在原告手里。马某某第一家是平明镇麻汪村刘洪银家儿子结了婚,生了一个丫头叫小香,现年已经十几岁了,以后就不过人家日子,在人家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在2003年就经人介绍给我,自从嫁到我家后农活就没干过,我在外边打工挣钱,苦钱就交到马某某手里,我每年都苦1万至2万元,我苦八九年要有十几万元,都交在马某某手里,在2012年马某某到牛山锦绣大酒店打工,打工期间就和别人搞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底马某某提出要跟我离婚,我没同意,现又提出离婚,我儿子上学读书费、生活费、我苦钱卖粮食钱都在马某某手里,请求判马某某钱都给我,如不给钱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甲。婚后双方盖了2间偏房买了部分家具电器,还有一个摩托车等。被告称每年赚一万四五千元,从结婚后2004年开始到现在,加上卖粮食的钱一年有一万七八千元,原告称孩子上学、买衣服、电话费、平时往来出礼钱、孩子生病看病等都得花钱。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09年分居,被告称2012年6月份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东房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婚后在被告宅基地上建偏房两间、购置家具电器若干,原告不要求分割,由被告所有。被告每年收入一万七八千元,考虑家庭开支、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双方婚生子李甲现在被告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由被告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偏房两间、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泉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