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军,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认识,同年11月在原邹城市郭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举行婚娶仪式。1981年8月14日生育男孩,1983年8月3日生育女孩,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春天离家出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0年5月,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经王继财(邹城市郭里镇爷娘庙村东村人)介绍相识。1980年11月,在原邹城市郭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1980年12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81年8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强,1983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邹城市郭里镇爷娘庙西村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代理
审判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