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周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华宏国际大厦xx会议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打了被害人杨某两个耳光,致杨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耳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邱某在接到刑事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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