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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2号

刘XX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XX分两次窜到遵义县鸭溪镇北部新城还房小区施工现场,将价值302.00元的施工原材料(扣件)54套盗走并出售,得赃款108.00元。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XX窜到遵义县鸭溪镇东升社区将被害人沈XX放置在路边出租车内的一部价值649.00元的黑色酷派手机盗走,并出售给庹XX,得赃款200.00元。后被害人沈XX用200.00元将被盗手机买回。3、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窜到遵义县鸭溪镇北部新城还房小区施工现场,将价值55.00元的施工原材料(钢筋)盗走,并出售给杨庹XX,得赃款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张XX、庹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