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盛民初字第50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90年。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21日生长子田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生次子田某乙。其间于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田某乙。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被告田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为离婚事宜曾多次协商无果。4、湖北省郧县谭山乡乌峪村卫生所处方单九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卫生所的治疗情况。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出庭作证,二人证实被告曾多次为琐事殴打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虽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但责任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21日生长子田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生次子田某乙。其间于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的家庭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根据现有证据,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聂贵鲜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