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海,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葛天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公交公司附近出租房,家庭居住地:甘肃省宁县米桥乡常邑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春月,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木器厂附近平房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白喜军,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四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海、葛天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春月、白喜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海、葛天明、杜春月、白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国海多次到海勃湾区千钢广纳焦化厂,从厂内盗割电缆线400米,每米200元,价值80000元。(赃物未追回)2、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国海伙同被告人葛天明多次到海勃湾区千钢广纳焦化厂,从厂内盗割电缆线100米,每米200元,价值20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国海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共计价值100000元;被告人葛天明伙同他人盗窃共计价值2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杜春月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张国海盗窃的电缆线140米,每米200元,共计价值28000元。2、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人白喜军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运送被告人张国海盗窃的电缆线200米,每米200元,共计价值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海伙同葛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国海盗窃数额特别大,被告人葛天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春月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白喜军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张国海、葛天明、杜春月、白喜军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国海多次到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盗割电缆线400米,每米200元,价值80000元。(赃物未追回)期间,被告人张国海伙同被告人葛天明多次到该公司盗割电缆线100米,每米200元,价值2000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国海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价值100000元;被告人葛天明伙同他人盗窃价值20000元。被告人杜春月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张国海盗窃的电缆线140米,每米200元,价值28000元。被告人白喜军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驾驶自己的×××号银灰色英伦轿车运送被告人张国海盗窃的电缆线200米,每米200元,价值4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追缴赃款扣押及发还情况,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国海、白喜军抓获情况。4、张国海辨认笔录,证明:张国海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概貌及对杜春月的辨认。5、白喜军辨认笔录,证明:白喜军运输赃物销赃地点的指认。
二、报案材料,白广全报案材料及韩治江陈述,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丢失电缆数量,价值154438.59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盗窃电缆线的张国海当场抓获。
三、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张国海经常下午4、5点多离开家,半夜4、5点钟回家,而且拿回很多的钱,与张国海一起到一个废品收购站找一位女的要过两次钱,第二次给了4000元,张国海给小葛1000元,石某存进银行3000元。在3月给石某买了两个黄金戒指(2950元)、一条黄金项链(10000多元)、两副黄金耳环(5000元)、一件皮大衣(1300元)、一辆红色电动车(2800元)、替石某还贷款28000元、缴付养老保险20000元、给石某现金11000元,大约共计81050元。
四、被告人供述,1、张国海供述,证明:2012年11月至案发,张国海单独或伙同小葛实施盗窃、将盗割的电缆线剥皮后让白喜军运送到海勃湾区杜春月的废品收购站、蒙西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的经过。2、葛天明供述,证明:2013年过完春节之后,张国海联系上葛天明后,22时-23时左右二人在海区千钢广纳焦化厂盗割电缆线后剥皮卖铜线,葛天明分得赃款900元。3、杜春月供述,证明:2013年正月至案发,杜春月明知是张国海盗窃的铜线而收购,三次共收购了大约230公斤。及杜春月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6日杜春月对张国海的辨认。4、被告人白喜军供述,证明:白喜军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运输的经过。及白喜军辨认笔录,证明:白喜军对张国海的辨认。
五、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与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张国海、葛天明、杜春月、白喜军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国海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葛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国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葛天明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春月为了牟利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白喜军为了牟利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运输,被告人杜春月、白喜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葛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白喜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杜春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五、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银灰色吉利牌JL71520轿车一辆,车主系白喜军,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勋
审判员王洢
人民陪审员潘凤兰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