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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82号

常某某与吕某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某某,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吕某甲父亲),男。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吕某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爱俊

审判员  张海娟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皓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