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吕某甲父亲),男。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吕某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爱俊
审判员 张海娟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皓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