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詹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绥安龙泉碾米厂,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郭国雄,厂长。 被告林祝瑶,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系抵押人黄两国妻子。 被告黄继彬,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系抵押人黄两国长子。 被告黄琳琳,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系抵押人黄两国长女。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连平、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漳浦县绥安龙泉碾米厂(下称龙泉米厂)、被告林祝瑶、黄继彬、黄琳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及被告林祝瑶、黄继彬、黄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1997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与被告龙泉米厂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与抵押人黄两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泉米厂以黄两国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门新村1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政字第00282号”]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8日起至1998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7.92‰,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抵押人黄两国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泉米厂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黄两国于200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林祝瑶系黄两国的妻子,被告黄继彬系黄两国的长子,被告黄琳琳系黄两国的长女。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又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又转让给原告融信公司,2012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理处、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融信公司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并要求债务人龙泉米厂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龙泉米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龙泉米厂应偿还原告融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融信公司对用于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门新村105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龙泉米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林祝瑶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融信公司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而未提供转让款支付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次,本案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龙泉米厂及担保人林祝瑶等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签名为被告龙泉米厂,而不是抵押房屋的所有人黄两国签名,黄两国仅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案抵押的房屋系被告林祝瑶与黄两国夫妻共有的财产,抵押合同应由黄两国夫妻共同签名,而本案的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是被告龙泉米厂,故本案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3、从本案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分析,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8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4日,超过该存续期间原告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从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分析,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向债务人龙泉米厂进行催收。 被告黄继彬辩称,被告黄继彬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黄继彬虽然是黄两国的长子,但被告黄继彬并未继承讼争房产,现讼争的房产系被告林祝瑶个人单独所有,故被告黄继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融信公司对被告黄继彬的起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林祝瑶相同。 被告黄琳琳辩称,被告黄琳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继彬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泉米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双方于1997年11月13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泉米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4日起至1998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人龙泉米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同日,抵押人黄两国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黄两国以其所有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门新村105号的房屋作为对被告龙泉米厂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拍卖、变更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抵押人黄两国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于1997年11月2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浦房抵字第97-325号。1997年11月28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支付给被告龙泉米厂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因被告龙泉米厂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分别于2000年10月30日、2002年8月20日、2004年8月15日向被告龙泉米厂及抵押权人黄两国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龙泉米厂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抵押人黄两国履行担保责任。经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催讨后,截至2005年5月20日止,被告龙泉米厂尚欠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利息人民币46412.67元;2005年7月28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将其持有的被告龙泉米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22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后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又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请求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龙泉米厂、抵押人黄两国向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2月27日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持有的被告龙泉米厂、抵押人黄两国的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11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6月28日债权人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其持的被告龙泉米厂、抵押人黄两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融信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又查明,抵押人黄两国于200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林祝瑶系黄两国的妻子,被告黄继彬系黄两国的长子,被告黄琳琳系黄两国的长女。2008年7月7日被告黄继彬以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两国,证号为“浦政字第0028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办理抵押登记而存放于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在福建日报上公告作废,2012年7月26日,被告黄继彬、黄琳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黄两国提供抵押房屋的继承权,2012年11月6日,被告林祝瑶将抵押人黄两国提供抵押的房屋变更至被告林祝瑶的名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漳浦字第2022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融信公司及被告林祝瑶、黄继彬、黄琳琳的陈述及原告融信公司提供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龙泉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与被告龙泉米厂之间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与抵押人黄两国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按约定支付被告龙泉米厂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龙泉米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事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将其持有的被告龙泉米厂的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融信公司,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其债权时均进行公告送达,其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融信公司对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龙泉米厂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融信公司请求被告龙泉米厂归还其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请求对抵押人黄两国用于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门新村105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7.92‰计算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林祝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对被告龙泉米厂追偿。被告林祝瑶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融信公司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融信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林祝瑶提出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抵押人黄两国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又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提供抵押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为黄两国,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没有注明还有其他共有人,抵押人黄两国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祝瑶提出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进行催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林祝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继彬、黄琳琳提出二被告未继承讼争的房屋,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黄继彬、黄琳琳系抵押人黄两国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黄继彬、黄琳琳已明确放弃对黄两国所有的提供担保的房产继承权,故被告黄继彬、黄琳琳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泉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浦县绥安镇龙泉碾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6412.67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漳浦县绥安镇龙泉碾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漳浦县绥安镇龙泉碾米厂如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被告林祝瑶所有的抵押物(抵押物以浦房抵字第97-325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为准),即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东门新村105号属被告林祝瑶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祝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浦县绥安龙泉碾米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8元,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683元,由被告漳浦县绥安镇龙泉碾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文波
代理
审判员 陈谦梅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苗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理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