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一终字第207号

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熙阳,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某、于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子丁文杰,现随于某生活,现为坊子区坊城街办七马路小学在校学生。丁某、于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某遂要求与丁某离婚,丁某同意离婚。另查明,于某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丁某、于某婚后共同财产有:鲁V×××××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对该财产,于某表示自愿放弃。丁某、于某共同债务有:于某借其大舅8000元、借李洁英3000元。丁某平均月收入4000元。二审中,丁某提供借条复印件8份,主张于2012年4月25日借周玉兰7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借王洪德123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借周玉香2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借周玉香10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借王连阳8000元、于2010年10月6日借王连阳10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借郝振会50000元、于2011年9月18日借郝振会15000元;上述借条均只有丁某个人签名,于某均不予认可。丁某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24号案件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主张债权人郭玉刚已在潍城法院起诉其与于某,向其追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对此,于某亦不予认可。丁某提供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30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工资收入基本生活费1000元,效益工资2500元,合计3500元;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应当按此证明计算;对此,于某不予认可。丁某另主张,其依法享有对婚生子丁文杰的探视权。上述事实,有于某提供的结婚证,丁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潍坊埃锐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24号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于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丁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某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子丁文杰现尚年幼,随于某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于某、丁某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于某与丁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文杰随于某生活,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丁文杰抚养费1200元,至丁文杰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鲁V×××××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归丁某所有;于某、丁某共同债务,于某借其大舅8000元、借李洁英3000元,由于某、丁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负担。宣判后,丁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维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分担;且于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已予分割。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婚生子丁文杰一直跟随其生活;而于某无业且没有经济收入,若孩子跟随其生活则成长条件没有保障,故丁文杰应由其抚养,于某承担抚养费。再者,上诉人每月基本收入1200元,如果每月承担丁文杰抚养费1200元,则上诉人的生活将失去基本保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丁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某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丁某提供的(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2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虽系原件,但因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产生生效判决,故也不能以此认定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成立。据此,丁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婚生子丁文杰应随谁生活的问题,因丁文杰现尚年幼,且已在于某居住地就学,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丁某关于婚生子丁文杰应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因丁某在一审中自认月收入4000元,并提供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现其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因丁某提供的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以及其确实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故对丁某关于其收入已不足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达

审判员  孙月琴

审判员  栾桂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