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63号
原告:席仲宣。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徐超。
委托代理人:李杭生。
原告席仲宣诉被告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仲宣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易德铭,被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仲宣起诉称:原告席仲宣的儿子傅XX与被告徐超于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系恋爱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徐超要求原告的儿子傅XX在杭州买房,由于原告的儿子刚大学毕业,根本没有买房的经济实力,不得已只能向父母求助借钱。经过协商,原告席仲宣决定向亲戚朋友借些钱并卖掉武汉的房子筹一部分钱借给傅XX和被告徐超用于支付在杭州买房的首付款。2010年11月被告徐超用其个人名字以按揭付款的方式买下了坐落于杭州下沙的房子(该房建筑面积约119方,价值约2130000元)。为购买此房,原告席仲宣先后于2010年10月24日通过傅XX杭州工行卡转账给被告徐超工行卡的方式借给被告徐超40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自己武汉的工行卡直接转账给被告徐超农行卡的方式借给被告徐超250000元。2013年1月,被告徐超告诉原告席仲宣每月还房贷有困难,原告经过考虑,同意再借款给她付房贷。原告席仲宣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现金存入或转账到被告徐超农行卡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徐超66209.51元。截至2013年8月,原告席仲宣借款给被告徐超共计人民币716209.51元。原告席仲宣得知购房合同的买方只是被告徐超一个人的名字,于是在2012年8月,原告席仲宣要求傅XX和被告徐超出具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但被告徐超拒绝。2013年7月原告席仲宣再次要求傅XX和被告徐超写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但被告徐超再次拒绝。2013年8月初,被告徐超及其母亲一起向傅XX明确表示结束恋爱关系。傅XX与被告徐超的恋爱关系终止后,曾多次与被告徐超协商归还原告席仲宣借款之事,但被告徐超无理拒绝。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9月5日明确向被告徐超提出要求归还借款716209.51元,此后多次催要,但被告徐超一直拒绝见面商谈。原告席仲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徐超归还原告席仲宣借款人民币716209.51元;2、请求判决被告徐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席仲宣从2013年9月5日(原告明确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徐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席仲宣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徐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席仲宣从2013年9月5日(原告明确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徐超答辩称:原告完全是在伪造借款的事实,本案是虚假诉讼。2008年7月至2013年原告的儿子傅XX确实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为了博得未来儿媳的欢心,主动为儿子和被告提前购置婚房,但是因原告儿子是外地人,不具备杭州买房按揭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说房子要买的好买的大,购房的钱由原告出,口头向被告提出委托被告买房的要求。如非原告委托被告购房,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其不可能去购置一套200余万元的商品房。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二十几万元,明确备注为“还房款”,更能体现实际购房人是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当时为了儿子和被告购买房屋,系借用被告名义购房,现在其儿子和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为了推卸购房责任,编造了借款事实。原告诉状中所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非事实。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仲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行武汉长委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席仲宣2010年10月23日向傅XX的工行卡(6XXXXXXXXXXXXXXXXX2)存入160000元;2、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表,证明傅XX的工行卡于2010年10月23日收到来自于原告席仲宣转入的160000元;3、工行武汉汉江二桥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席仲宣2010年10月24日向傅XX的工行卡存入240000元;4、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表,证明傅XX的工行卡于2010年10月24日收到来自于原告席仲宣存入的240000元;5、工行杭州浣纱支行出具的检索卡片信息,证明傅XX的旧信用卡已经作废,对应的新信用卡是6XXXXXXXXXXXXXXX9;6、工行杭州浣纱支行出具的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明2010年10月24日,傅XX通过其工行卡(6XXXXXXXXXXXXXXXXX9)转账400028元到被告徐超的工行卡(6XXXXXXXXXXXXXXXXX8)中,其中28元用于支付手续费;上述证据1至证据6共同证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席仲宣的400000元人民币通过傅XX借给了被告徐超。7、工行武汉长委支行出具的个人汇款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1年2月16日汇款250000人民币给被告徐超;8、工行武汉长委支行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1年2月16日从其工商银行的卡转账250000至被告徐超农业银行的卡(6XXXXXXXXXXXXXXXXXX6)中;上述证据7至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席仲宣2011年2月16日借给被告徐超250000元。9、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徐超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现金6900元;10、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2月17日在武汉向被告徐超的农业银行中存入现金8400元;11、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徐超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17060元;12、转账交易明细4条,证明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次,分别是2013年6月17日8530元、2013年3月16日8260元、2013年7月15日8259.51元、2013年8月18日8530元。上述证据9至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上述方式打给被告徐超66209.51元。13、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席仲宣出让武汉的房产是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出借款项的主要来源之一;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购房合同的买方显示为被告徐超一个人的名字;15、证人傅XX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席仲宣借款给被告徐超买房的事实;1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显示的是被告徐超一个人的名字,同时证明原告席仲宣借款给被告徐超所买的是此合同标示的房产。
被告徐超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7、原告席仲宣发送给被告徐超的短信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购房的关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徐超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400000确实是由傅XX转账给被告,但原告席仲宣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还房款,是还原告席仲宣委托被告徐超买房的款项;对证据9至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席仲宣每月按时支付房贷,印证了本案中是委托买房,被告徐超是受托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印证了原告席仲宣是为了儿子提前购买婚房才卖掉武汉的房子;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质证认为,证人傅XX是原告席仲宣的儿子,其证言的证明力低;就证人的陈述,被告除对恋爱关系存续时间、购房原因、400000元由证人转账给被告徐超、证人无购房资格等四点无异议外,其余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席仲宣委托被告徐超以被告徐超的名义购房。原告席仲宣对证据17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这样的短信记录,但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短信往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买房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0年10月23日、24日向其子傅XX账户转入共计400000元,傅XX于2010年10月24日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400028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250000元,“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房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至证据12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徐超账户转账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16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徐超一人作为买受人购房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席仲宣之子傅XX与被告徐超于2008年至2013年8月期间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就购置婚房问题进行协商。2010年10月23日、24日,原告席仲宣向其子傅XX账户转入共计40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傅XX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400028元(其中28元系手续费);2011年2月16日,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250000元,“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房款”。原告席仲宣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6900元、8400元、8260元、17060元、8530元、8529.51元、853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徐超作为买受人与杭州龙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5平方米)。此后,被告徐超就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因杭州市房屋限购政策,原告席仲宣及其子傅XX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席仲宣于2010年10月23日、24日向其子傅XX账户转入共计40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傅XX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400028元(其中28元系手续费);2011年2月16日,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250000元;2013年1月至8月,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共计66209.51元。就其中的400000元,傅XX已明确系其代原告席仲宣交付给被告徐超,同意由原告席仲宣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席仲宣向被告徐超账户转入共计715939.5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首先,原告应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综观全案,原告席仲宣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其次,从款项的用途看,400000元与250000元均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66209.51元系用于支付按揭贷款,而购房之时,原告之子傅XX与被告徐超系恋爱关系,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购买初衷系作为原告之子傅XX与被告徐超婚房之用。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购房之时其欲将该房屋登记在傅XX与被告徐超两人名下。第三,原告席仲宣向被告账户转入250000元时,其在“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房款”。对此,原告解释称,因400000元不足以支付首付款,被告徐超及家人先补足了首付款余额250000元,此后由原告出售武汉的房产后将此250000元转给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在交付此250000元时对于款项的认知是“返还”的性质。第四,原告席仲宣诉称其得知购房合同的买方只有被告徐超一人名字后于2012年8月即要求傅XX和被告徐超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遭到被告徐超的拒绝,但从原告席仲宣于2013年2月、7月、9月发送给被告徐超的短信内容看,其从未提及借款事宜,而是主要就涉案房屋的处理提出方案,且认为“这个房子里目前我们总投入718000元”。综上,原告席仲宣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席仲宣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徐超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仲宣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由原告席仲宣负担。退还原告席仲宣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岑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