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54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我与张某于1982年经父母包办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2年7月底协议离婚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判令我与张某离婚。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张某在审理中表示:
一、同意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金水湾小区住房一套归婚生子钱某甲所有,先生店街道住房一套归婚生女钱某乙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145000元由我与钱某某各半承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街道83.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5日向张某妹妹张某丙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某对于钱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钱某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借款70000元是事实,系用于购买金水湾房屋时向张某妹妹张某丙所借。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钱某某与张某于1982年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83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女钱某乙;1986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子钱某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均已工作。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3年9月9日钱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张某离婚。另查明:
一、原、被告于1995年在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街道购置一套面积为83.35m2的一上一下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六房权证先生字第2197**号)。
二、2010年4月以原、被告之子钱某甲之名在六安市金水湾小区购置一套面积为124m2商品房,该房屋购置价格为480000元,首付140000元,余款系银行按揭。2010年4月5日由钱某某、钱某甲出具借条向张某妹妹张某丙借款70000元用于该房屋首付。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双方婚后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自2012年8月即分居生活,现钱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张某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于1995年在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街道购置的面积为83.35m2的一上一下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房屋价值为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成的一致意见160000元。因该房屋现由钱某某居住,故从有利于工作、生活角度考虑,该房屋归钱某某所有为宜,由钱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款,即80000元。
三、2010年4月以原、被告之子钱某甲之名在六安市购置的一套面积为124m2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钱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已成年,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房屋首付款系来源于家庭积蓄及他人借款,银行按揭钱某某、钱某甲均有偿还,可见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购置、还款均有一定贡献,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暂不宜处理,共有人可另行提起析产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街道一上一下房屋一套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房屋价值的一半份额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郁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