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1476号
原告:范朝海,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中宣,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永振,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范中宣妹夫。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朝海与被告范中宣、孙永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范中宣、孙永振于2012年5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朝海诉称:1994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范朝海在本庄原竹园地(“门口地”)分得3.30亩。分地后,同村村民范中法用其一宗较好的土地与原告范朝海原竹园地调整了1.20亩,该1.20亩地又被范中法调整给被告范中宣。2006年,被告孙永振想要占用原告范朝海承包的原竹园地建养猪场,被原告范朝海阻止未建成。2008年麦收前,经人协调,被告范中宣、孙永振与原告范朝海口头约定:两被告在原告范朝海原竹园地上建养猪场,经营期限三年,每年补偿范朝海经济损失每亩地1000斤小麦。但养猪场建好后,两被告仅在当年补偿280元钱后,以后再未给予补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范朝海上访要求处理。2011年,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范朝海,但被告范中宣拒不退还土地,被告孙永振也拒不拆除猪圈。2011年12月,当地政府和县国土部门将两被告所建的猪圈拆除,但两被告拒不清理拆除猪圈后的废弃物,也不归还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振将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地块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孙永振赔偿原告范朝海经济损失23200元,被告范中宣负连带责任。原告范朝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范朝海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宋政(2011)23号行政处理决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表明争议原竹园地使用权已经政府确权,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两被告在已确权给原告范朝海的土地上建设的猪圈已被拆除。3、照片一张,表明两被告在确权给原告范朝海的土地上建设猪圈的拆除物未清除。4、夏收农作物抽样调查表,表明临泉县宋集镇的夏收小麦平均亩产431公斤。5、分季节农作物生产情况表,表明临泉县宋集镇2013年秋收谷物产量亩产510公斤。
被告范中宣、孙永振辩称:1994年,被告范中宣分得原竹园地2.70亩,原告范朝海故意将其应当在大范庄东北地(“油坊家园地”)分得的土地转接到本案争议的且位置相对较好的原竹园地。原、被告没有达成所谓的口头协议。两被告就宋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裁决申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无定论,不宜作出民事判决。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范朝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范朝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中宣、孙永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4张,表明原、被告争议原竹园地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朝海与被告范中宣均系临泉县宋集镇杨洼行政村大范庄西队村民,且有亲属关系,被告孙永振系被告范中宣妹夫。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本庄原竹园地。1994年土地调整时,被告范中宣在原竹园地分得了1.2亩土地,东至范中海地界、西至原告范朝海地界、南邻沟边、北邻路;原告范朝海在原竹园地分得的土地,东至被告范中宣地界,西邻沟边、南邻沟边、北邻路。2008年,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建猪圈占用原告范朝海分得的原竹园地,并与原告范朝海口头约定“使用三年,每年补偿范朝海经济损失1000斤小麦或280元钱”。但两被告补偿了原告范朝海一年的损失280元后,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范朝海夫妇要求两被告返还猪圈占用的土地。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3月1日,原告范朝海向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2011年3月15日,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宋政(2011)23号《关于杨范村大范庄范朝海与范中轩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第(1)项,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竹园土地靠近范中海西地界往西1.2亩地的经营使用权确权给被告范中宣管理使用,由此1.2亩土地再往西至沟边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范朝海所有。
被告范中宣、孙永振不服,于2012年5月22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4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临复(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宋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宋政(2011)23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告范中宣仍不服,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宋政(2011)23号处理决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维持宋政(2011)2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1)项。
被告范中宣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阜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范中宣的上诉,维持(2012)临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原告范朝海以两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孙永振将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孙永振赔偿原告范朝海经济损失23200元,由被告范中宣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在争议土地上所建的猪圈已被拆除,拆除后的废弃物,未予清理。猪圈两侧的可耕地现由被告范中宣耕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宋集镇人民政府宋政(2011)23号处理决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原竹园地使用权已经行政部门确权,将靠近范中海土地往西1.2亩地的经营使用权确权给被告范中宣管理使用,由此1.2亩地往西至沟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确权给被告范朝海所有,并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范中宣、孙永振拒不执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拒不退还,已构成侵权。其中,两被告因共同建猪圈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中宣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耕种作物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朝海要求被告范中宣、孙永振返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朝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无定论,并且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正在申诉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中宣关于大范庄东北土地(“油坊家园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建猪圈所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位于临泉县宋集镇杨洼行政村大范庄原竹园地,自确权给被告范中宣1.2亩土地地界向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范朝海,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范中宣耕种作物所占用原告范朝海的土地(位于临泉县宋集镇杨洼行政村大范庄原竹园地,自确权给被告范中宣1.2亩土地地界向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给原告范朝海,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范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中宣、孙永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军
审 判 员 田明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