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文辉斗(系被告人父亲),男,成年,汉族,(未出庭)。辩护人席志江,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辩护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文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伙同顾桂、周军、梁磊、文辉赵、文建(均另案处理)分骑三辆助力车经事先商议,窜至浦江县岩头镇基督教堂到王店村的路边,将被害人刘某围住后强行索要财物,因要钱未果,便对刘某实施殴打,后因刘某反抗,边大声呼救边跑开,六人未能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甲和另案处理同案犯顾桂、周军、梁磊、文辉赵、文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由于被告人文某甲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