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占海。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霞。
上诉人石占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明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存科、被上诉人赵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日,环县地毯厂因企业改制,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组将位于环县环城镇南街该厂家属院面积为146.36平方米的住宅出让予赵明霞丈夫刘诚,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后,刘诚支付了出让费7865.20元。清算组向环县国土资源局、房管所出具便函为刘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1年9月28日环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住宅进行测量后,在赵明霞名下办理了环国用(2011)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0502055的宗地图。后环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该房屋进行测量时,石占海以该住宅为其所有阻止测量(2005年石占海迁入该住宅居住);2012年5月14日石占海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赵明霞名下的该住宅系其所有,要求撤销环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4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明霞的(2011)环国用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石占海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6日,刘诚以该住宅系石占海所有,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土地行政登记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环县人民政府发给赵明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3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刘诚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赵明霞以环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1)环国用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为据,要求石占海返还其所购住宅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虽石占海对该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但已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件,故石占海之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将所争议住宅的所有权确认归其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石占海返还赵明霞位于环县环城镇南街(原环县地毯厂家属院)面积为146.36平方米住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占海负担。石占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之夫刘诚购买住宅的基础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骗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实,应当认定。2.一审程序失范,遗漏了当事人刘诚。被上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了《婚姻法》规定,刘诚作为共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或另行主张权利。3.一审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之后,并案审理,但未一并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原环县地毯厂的一处住宅具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明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笔录、出让协议、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便函、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结婚证、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赵明霞请求石占海返还其夫刘诚所购原环县地毯厂企业改制时出让的住宅的主张能否成立;2、本案有无遗漏当事人;3、石占海是否反诉。关于赵明霞请求石占海返还其夫刘诚所购原环县地毯厂企业改制时出让的住宅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赵明霞持有环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1)环国用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主张石占海返还其夫刘诚所购原环县地毯厂企业改制时出让的住宅,其请求合法有据。石占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石占海上诉所提该住宅系其委托刘诚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有无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石占海认为“赵明霞与刘诚系法定夫妻关系,刘诚作为共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或提出另外主张”。本案中赵明霞系(2011)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所有人,其以返还原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明霞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刘诚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其夫妻之间,刘诚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关于石占海是否反诉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石占海虽然提出了反诉,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杨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蓉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