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冯小矿,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国,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明伟,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冯小矿诉被告胡��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小矿立案前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申请费100元,我院于2012年11月9日做出(2012)新民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胡保国的豫C9X5**号轿车一辆。原告冯小矿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胡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矿诉称:2012年10月25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R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安县陇海铁路南侧新安县污水处理厂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豫C9X5**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并且还造成我和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保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仅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伤残鉴定结论却为九级伤残,我方认为等级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3时40分,被告胡保国驾驶豫C9X5**号轿车由新安县污水处理厂路口内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小矿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R21**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冯小矿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胡保国负主要责任,冯小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小矿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冯小矿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指末节骨折并缺损;2、左手无名指末节骨折并挫裂。后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4417.61元,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记载:患者需1人陪护25天,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3年6月19日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小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冯小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前原告冯小矿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刃锋刀具加工部工作,事故���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6元/月;3、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冯小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10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小矿因车辆受损支付拖车及停车费400元;5、被告胡保国所有的豫C9X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保国垫付给原告冯小矿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冯小矿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次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胡保国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保国负主要责任、冯小矿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胡保国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冯小矿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计算,数额为4417.61元;(2)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数额为1738.25元(69.53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数额为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数额为250元(10元/天×25天);(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标准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4323.6元(238天×3066元/月÷3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数额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
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费7810元;(2)停车费及拖车费400元。
四、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原告上述第一、第二项的损失总额为113649.9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三项损失总额为821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4347元。上述第四项鉴定费用760元,应由被告胡保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532元。因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已超出了其应���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其予以赔偿。但其多垫付的3468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冯小矿予以退还。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矿129996.94元。(含被告胡保国垫付的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小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原告冯小矿承担650元,被告胡保国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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