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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53号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向华,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毛宪锋,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宋普兴,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毛玉锋,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毛恒实,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永东,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宋普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永平,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欣、委托代理人祖向华、被告王永东、宋普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宪锋于2010年8月10日在长兴信用社以建房为由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3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利率为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该笔贷款发放后止2013年8月7日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8806.5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毛宪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止2013年8月7日利息8806.5元及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被告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毛宪锋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搬迁没有钱,乡政府统一让贷款的,没有归还贷款的原因是现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还,如果利息低一下,可以分批偿还。

被告毛恒实辩称,联保属实,我也比较困难,没有钱还。

被告宋普兴辩称,同毛恒实答辩意见。

被告毛玉锋辩称,同毛恒实答辩意见。

被告王永平辩称,同毛恒实答辩意见。被告王永东、宋普剑没有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联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位成员自愿为长兴信用社在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毛宪锋以借款人身份与长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按半年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同意信用社扣划互助金,仍然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被告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0日,被告毛宪锋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9‰。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毛宪锋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代为偿还。庭审时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长兴信用社依据合同给付了被告毛宪锋30000元借款,被告毛宪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毛宪锋、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平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只还借款本金不还利息的辩称,不能对抗原告足额发放借款及其本人应当担责(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宪锋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被告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普兴、毛玉锋、毛恒实、王永东、宋普剑、王永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宪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巧兰

审判员  崔付权

审判员  陈俊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