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沙卫东。委托代理人刘培林,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业青,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银圣,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丁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冒浩,公司职员。
原告沙卫东与被告人民医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卫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培林、张业青,被告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进、冒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卫东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驾驶苏F999**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居1组46号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城北居1组55号与46号前进出南北水泥路,与沿开发区城北居1组55号与46号之间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叶建平驾驶的苏FG1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认定沙卫东与叶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被告人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三个月。另,被告人民医院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沙卫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777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2478.44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20元、车辆损失费32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4921.94元。根据责任划分,两被告应当承担207879.2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87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叶建平系我院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本院同意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68285.72元,均由我院垫付,该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该起事故造成我院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4593元,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5、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一并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个半月,标准由法庭定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没有影响劳动,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为7500元;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庭酌情确定;车损,认可630元,如果按照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沙卫东驾驶苏F999**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居1组46号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城北居1组55号与46号前进出南北水泥路,与沿开发区城北居1组55号与46号之间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叶建平驾驶的苏FG1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碰,致原告沙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沙卫东被送往被告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棘突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右侧极少量胸腔积液,于2012年3月10日在全麻下行后路复位,L1、2、4钛棒内固定,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0625.67元(此款系被告人民医院垫付)。2013年1月9日,原告沙卫东因复诊支出医疗费332元。2013年4月1日,原告沙卫东再次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660.05元(此款系被告人民医院垫付)。2012年4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卫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情况,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叶建平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居民密集区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速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沙卫东与叶建平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沙卫东、叶建平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7月28日,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沙卫东驾驶的苏F999**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作出鉴证,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206元。2013年1月17日,经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沙卫东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沙卫东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棘突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右侧极少量胸腔积液;其第二、三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沙卫东为此支出鉴定费1620元。另查,苏FG1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民医院,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建平系被告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又查,原告沙卫东系如皋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沙夕林系原告沙卫东父亲,生于1934年9月26日,何德芳系原告沙卫东母亲,生于1936年9月13日,夫妇二人生有一子即原告沙卫东。审理中,原告沙卫东申请撤回对叶建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建平驾驶小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原告沙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沙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叶建平系被告人民医院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沙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叶建平与沙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沙卫东自行负担。原告沙卫东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沙卫东受伤后在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60625.67元、332元、7660.05元,合计68617.72元,有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4月15日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损失应为68617.72元,其中68285.72元系被告人民医院垫付。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首先,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沙卫东两次住院共32天,该项损失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576元。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沙卫东需加强营养3个月,故该项损失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为9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沙卫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考虑到原告沙卫东进行鉴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关于护工标准,原告沙卫东所主张由其妻王新凤护理,王新凤在如皋市苏岑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109.46元/天。经查,仅凭如皋市苏岑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沙卫东的主张。故该项损失应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6840元(22天×2人×60元/天+60天×1人×60元/天+10天×1人×6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沙卫东系如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系城镇人口,故其有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沙卫东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至定残之时年满51周岁,应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沙卫东的父亲沙夕林(1934年9月26日生),原告沙卫东的母亲何德芳(1936年9月1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均应计算5年。夫妇二人共生有沙卫东一子,故沙夕林、何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为25965元(8655元/年×5年×0.3×2)。现原告沙卫东仅主张12982.5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沙卫东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104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沙卫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沙卫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基于原告选择,该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沙卫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车损。原告沙卫东所驾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为3206元,有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其定损金额630元为计算依据,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方进行的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沙卫东为鉴定支出费用16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以上第1-3项为医疗费用损失,计70093.72元;第4-7项为伤残部分损失,计205884.5元;第8项为财产损失,计3206元,合计279184.2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57184.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78592.11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沙卫东200592.11元。因原告沙卫东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民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其先行垫付的68285.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视为其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沙卫东132306.39元,返还被告人民医院已支付的68285.72元。关于被告人民医院的财物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78592.11元。上述两项合计200592.11元,扣除被告人民医院垫付的68285.72元,余款1323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医院垫付款682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沙卫东负担11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冒 丽
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