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叶炳,本县农业局职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位于本县龙胜镇兴龙南路1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是以原、被告两姐妹父亲胡某的名义申请,于1988年获得批准建设的。之前,被告胡某乙已经结婚,随夫在县农业局居住。原告则留在家中招婿,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85年,原告生育儿子,取名胡贵源。申请得涉诉房屋宅基地后,由原告夫妇出资并与父亲共同出力,于1991年将房屋建成。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夫妇出资建了一层半的清水房。由于该房屋占地仅60平方米,原、被告两家人和父母一起共同居住很不方便,且被告胡某乙在他处获得了宅基地,于是,父亲胡某于1998年2月8日立下字据,内容为:胡某乙涉诉房屋投资的建房款折为3.1万元,由胡某甲将该款付给胡某乙后,该房屋归胡某甲所有。父亲胡某与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均在上述字据上签了名。1998年2月11日,原告胡某甲将3.1万元如数付给了被告胡某乙,胡某乙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推拖拒绝,经亲友多次做工作无果。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变更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5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8年2月8日,原、被告两姐妹与父亲胡某签字的《凭证》及199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案涉诉房屋从1998年2月8日起属原告所有;3、桂房证字第(龙)34006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龙国用(2007)第07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胜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龙土建字(1998)182号文件(即《关于胡某申请建房用地批复》)及《私人建房超面积补办手续通知》(编号为010206064),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在父亲胡某名下,房屋占地面积72.53平方米;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原、被告的父亲胡某已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5、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母亲罗正某的问话笔录,证实罗正华对1998年2月8日原、被告两姐妹与父亲签字的《凭证》,及1998年2月11日的收款收据是明知,并对本案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异议。
被告胡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依1998年2月8日原、被告两姐妹与父亲共同签名的字据,本案涉诉房屋应属原告与父母共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也就无权利也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的权属已很明确,无需再确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胡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胡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向原、被告母亲罗正华调查,其证实对1998年2月8日原、被告两姐妹与父亲胡某共同签字的《凭证》及1998年2月11日女儿胡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是明知的,并对本案涉诉房屋归女儿胡某甲所有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胡某、罗正华夫妇的女儿,二人系姐妹关系。原告按父母的意愿在家招郎入赘。1988年,原、被告父亲胡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划拨的宅基地一宗,该宅基地位于本县龙胜镇兴龙南路116号。之后,由原告夫妇、被告夫妇与原、被告父母共同建房,于1991年底将房屋建成,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胡某的名下,由胡某夫妇与原告夫妇实际使用。1998年2月8日,原、被告父亲胡某立下《凭证》一份,内容如下:“龙胜镇兴龙南路116号砖房,1989年至1991年兴建期间,胡某乙投资部分折为131.61平方米,按现行建房造价每个平方米220元至250元间价格计,胡某甲还予胡某乙31000元整,从签字之日起,全部房屋权属于胡某甲所有,特立此据为凭”。原、被告及其父亲胡某均在上述《凭证》上签了名。在凭证的下方载明:“兹收到胡某甲还来建房投资款31000元。胡某乙,1998年2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胡某因病去世,原告欲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因被告不配合签字,而无法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答辩对房屋权属归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无义务配合原告签字。经本院向原、被告母亲罗正华询问,其表示知晓《凭证》的内容及1998年2月11日原、被告两姐妹间付款、收款一事,并表示其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父亲于1998年2月8日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处分,根据约定由原告将房屋折价款31000元付给被告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于1998年2月11日将31000元房屋折价款如数付给了被告,至此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本县龙胜镇兴龙南路116号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南路1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龙)3400607号】归原告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彩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阳冬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