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052号原告曲XX,男,71岁,汉族,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村民。原告曹XX,女,66岁,汉族,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村民。被告曲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号**单元***号,系原告长子。被告曲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村民,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许X,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女,40岁,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村民,系被告曲XX之妻。被告曲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田庄乡曲庄村村民,系原告三子。被告曲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田庄乡张堡村村民,系原告之女。
原告曲XX、曹XX与被告曲XX、曲XX、曲XX、曲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曹XX,被告曲XX、被告曲XX及其代理人许冰、梁秀芳,被告曲XX、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曹XX诉称,我们有三个儿子,长子曲XX、次子曲XX、三子曲XX,现三被告均已成家。我们年老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都积极尽孝道,履行赡养义务。唯独第二被告曲XX不尽赡养义务,2010年原告曹XX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只有被告曲XX未支付分文。经乡村干部调解说和,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曲XX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4518元,及原告曹XX住院医疗费1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曲XX承担。2013年7月18日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不再耕种承包地,要求子女耕种;赡养费按当地标准由三个儿子承担,日常看病及医疗费也由三个儿子承担;要求女儿为二原告缝补、拆做被褥等;生病住院由四个子女轮流照顾;并要求三儿子承担煤球的使用,及维修房屋。
被告曲XX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求,并自愿承担维修房屋。
被告曲XX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要求轮流赡养二原告。
被告曲XX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求。
被告曲XX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生育三子一女,即四被告。四被告均已成年,并结婚另过。二原告均已步入老年,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曲XX、被告曲XX、被告曲XX均同意二原告的诉求;被告曲XX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要求轮流赡养父母。庭审中,二原告称尚有三亩耕地,因年事已高、无力耕种,要求子女代为耕种。被告曲XX在外地工作,称无法耕种;被告曲XX称平均分配,只耕种自己应耕种的部分;被告曲XX也只耕种自己应耕种的部分;被告曲XX要求依法判决。庭审中,除被告曲XX对耕地收入不知情外,其余三被告均认可每亩耕地每年纯收入1100元。另查明,原告曲XX、曹XX每人每月享受养老补助60元;被告曲XX在河北省保定市工作并已定居,被告曲XX及曲XX在曲庄村生活居住,被告曲XX嫁至邻村.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虽只要求被告曲XX、曲XX、曲XX平均承担赡养费,但被告曲XX要求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原告不要求被告曲XX承担赡养费,相应地增加了另三被告的赡养义务,被告曲XX要求四人平均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原告现均已年老,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曲XX、曲XX、曲XX平均承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符合现实生活情况,但被告曲XX作为女儿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均担。二原告要求责任田由四被告耕种,并要求收益归二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曲XX在外地工作并已定居,要求其回村耕种耕地与现实情况不符;而被告曲XX也已嫁至外村,耕种耕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曲XX、曲XX均与二原告同村居住,耕种耕地较为方便,二原告的三亩耕地应由被告曲XX、曲XX平均耕种。耕种土地收益应归二原告所有,因被告曲XX、曲XX承担了耕种耕地的��务,其赡养费承担比例应相应减少。同时,土地收益也应作为二原告的收益,四被告的赡养费承担义务也应相应减少。庭审时,除被告曲XX在外工作,不知道耕地收入情况外,三被告均认可每亩耕地每年纯收入1100元。根据政府农村养老政策,二原告作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政府每月给予养老补助60元,其目的即为使农村老年人老有所养,也是为了减轻子女的养老负担,该部分费用应在四被告承担赡养费时去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XX、曲XX平均承担耕种原告曲XX、曹XX三亩耕地的义务,每人每年给予二原告1100元/亩的耕地收益,即被告曲XX、曲XX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1650元;
二、除去上述收益,及政府每人每月补助的60元的养老补助外,剩余赡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曲XX、曲XX承担30%,被告曲XX、曲XX承担20%,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
三、被告曲XX、曲XX、曲XX、曲XX平均承担原告曲XX、曹XX实际产生的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曲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曲XX、曲XX、曲XX、曲XX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木,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魁祖
审 判 员 张明福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于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