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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103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巴林右旗。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蒙DM71**农用汽车沿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中南侧工地西口右转弯时,与同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巴林右旗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在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专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玉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迎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