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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8号

应爱娥与应杏仙、黄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爱娥,应杏仙,黄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应爱娥。

委托代理人:童雄哲。

被告:应杏仙。

被告:黄海江。

原告应爱娥与被告应杏仙、黄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爱娥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黄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爱娥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应杏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农历9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在2011年10月曾经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日原告撤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农历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爱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调取(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8号案卷中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应杏仙因家庭支出需要向原告应爱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事实。

被告黄海江答辩称:该款项系应杏仙个人向原告应爱娥所借,用于其本人赌博,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江为证明其抗辩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调取的(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7号案卷中两被告婚生儿子黄越致黄海江的信、应杏仙、黄海江双方的保证书、永康市舟山镇舟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11位本村村民签名的证明、对朋友徐连兴的调查笔录,申请调取的(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8号案卷中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应杏仙有赌博恶习,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被告应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应爱娥及被告黄海江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杏仙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黄海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海江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江申请调取(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8号案卷中由被告应杏仙通过被告黄海江提交的与原告应爱娥的通话录音资料中,被告应杏仙自认借款是其用于赌博,原告应爱娥未有否认,原告应爱娥认可了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应杏仙个人赌博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应杏仙个人债务,被告黄海江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海江、应杏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应杏仙向原告应爱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应爱娥借叁万元正(30000元),9月底还清借款人:应杏仙2011、8、27-2011、9、30”。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杏仙未有归还。[注:上述日期均为农历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应爱娥与被告应杏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杏仙尚欠原告应爱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杏仙归还原告应爱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应杏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杏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