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人王某乙,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从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银海健康会馆西侧先后带至市中区税郭镇王某丙汽修厂内、市中区西王庄乡前小湾村王某甲家中殴打、看管,至次日19时许将其放回,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6月9日,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丙等四人的证言,案件侦破说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三���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