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宋兆杰。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兆杰与被告李春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杰的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李春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22时10分许,原告宋兆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邑市天水路与新村街路口北时,被被告李春伟驾驶厢式货车撞伤,入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伟与原告宋兆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约计31187.17元,两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伟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10分许,原告宋兆杰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天水路与新村街路口北由东向西斜过公路时,与沿天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春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兆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伟与原告宋兆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春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原告宋兆杰因事故受伤,于事故当天到医院门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6元,住院费15011.17元,医疗费共计15027.17元。2013年7月30日,经原告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三)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2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由此原告宋兆杰因该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5027.17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57.5元/天×17天=977.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车损120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899.67元。被告李春伟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质证称: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复印前就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上载明的停发工资时间为2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其他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庭后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查明原告在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因事故误工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用工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应为51元。因原告在城区居住,距离就诊医院较近,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兆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027.17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车损120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240.6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上述垫付款,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再查,被告李春伟驾驶的车辆也因该事故受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8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对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1180元,剩余损失100元由原告按责任承担50%,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收到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伟与原告宋兆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兆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春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李春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伟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以及该被告的事故损失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8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承担50%,原告表示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兆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0240.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5027.17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车损12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5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兆杰的其余损失1680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李春伟承担50%,即840元;
三、原告宋兆杰返还被告李春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并赔偿被告李春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30元(车损1180元+评估费100元×50%);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宋兆杰尚应返还被告李春伟739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
四、驳回原告宋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宋兆杰承担302元,被告李春伟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波
审判员 王静波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